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 市监 处罚 字〔 2023 〕 206 号
当事人:黎平县惠宜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MA****194P
住所(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第三中学内(黎平县高屯镇黄土田新三中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覃贵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226311980****2251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10月,根据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黎市监通〔2023〕5号)(2023 年学校食堂及校园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检查工作方案)文件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辖区内的学校食堂开展食品安全检查,10月7日由执法人员杨兴、何兴春组成检查组,依法对位于贵州省黎平县第三中学内的《黎平县惠宜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超市)的餐饮部进行检查时,发现该餐饮部厨房内有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家鲜牌番茄沙司11瓶,净含量:1.3千克/瓶,生产日期:2022年7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现场查验时,当事人现场提供进货单据、供货方的相关资质等文件和供货人催芳芳的联系电话(15185644459)。经程序查实,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黎市监强制〔2023〕10-07-02)并附《财物清单》,同时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
2023年10月8日经报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023年11月11日在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四楼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负责人覃贵吉进行询问;2023年11月15日在黎平县黎平县市场监管局四楼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的管理人周秀英(覃贵吉的爱人)进行询问,上述笔录证实黎平县惠宜生活超市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全过程的事实。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份注册登记营业执照,2022年3月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就开始营业百货部销售预包装食品,2022年9月份餐饮部开始营业。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从《黎平县豫北冷冻食品批发零售店》采购一批食品〔包括上述批次食品(百家鲜牌番茄沙司)1件(12瓶/1件),每件价格120.00元〕,摆放在该超市餐饮部的厨房内便于炒菜使用,根据超市经营者覃贵吉、超市管理人员周秀英(覃贵吉爱人)的询问笔录,由于该超市餐饮部没有登记产品的使用台账信息,且该批次食品在炒菜的时候使用得很少,导致该批次食品(番茄沙司)到超过保质期后无法统计是否经营,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按货值金额计算,该批次食品(番茄沙司)的货值金额共计110.00元。
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
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金额: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
一、计算范围: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是当事人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所涉及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
所以本案的货值金额为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采购成本价:11瓶×10.00元=110.00元。
违法所得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所得: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陈述口述,虽然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当事人无法提供对超过保质期后的食品是否进行经营的证据,所以只有认定为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执法人员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超市餐饮部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超市餐饮部检查时现场拍摄片2份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超市餐饮部经营过期食品当时摆放的位置进行拍照图片1份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摆放食品和场地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超市餐饮部扣押了超过保质期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百家鲜牌番茄沙司)共计11瓶的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各1份2页、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违法食品品种及数量的事实);
证据五: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在该超市餐饮部提取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各1份各1页(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的事实);
证据六:2023年10月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超市餐饮部提取上述批次食品的进货单复印件1份1页,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各1页(证明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索证索票的事实);
证据七:2023年11月14日在黎平县黎平县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负责人覃贵吉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询问笔录1份4页 (证明当事人经营超市餐饮部和身份的事实);
证据八:2023年11月16日在黎平县黎平县市场监管局食品安全监督协调股办公室对当事人管理人员周秀英进行调查询问时制作的笔录询问笔录1份6页,并现场提取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批次食品的时间、过程、原因、怎样管理和管理人员的事实);
证据九:2023年10月7日当事人负责人覃贵吉向我局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2份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分别有相关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规定,对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本案尚不构成追究刑事责任。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黎市监罚告字〔2023〕20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听证异议申请。
违法行为性质: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当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自由裁量理由及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鉴于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各类证据,及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110.00元)低于1万元,并无主观恶意;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过罚相当的原则,符合依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本案系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 110元,违法所得较少等因素,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皮的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处罚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处罚如下:
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