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黎平县***汤包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22631*************
住所(住址):黎平县德凤街道********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韩**
身份证件号码:522631**************
联系电话:187****3903 其他联系方式: /
2024年12月17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所销售的豆沙包进行监督抽样并送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2025年1月13日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黔质检第J20240125564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书》(SJC24520000703306923ZX)并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制作豆沙包的华盛牌豆沙馅料配方中含有山梨酸钾。执法人员对现场已开封使用的2/3桶华盛牌豆沙馅料进行扣押并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20250121-1号),另有1桶未使用的华盛牌豆沙馅料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退回供货商处,不得继续使用。2025年1月2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行为立案调查。2025年2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韩**委托对象欧**行询问调查,欧新红**提供了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韩**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华盛牌豆沙馅料进货单据、退回单据等案件相关材料。同日,报经局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扣押当事人的2/3桶华盛牌豆沙馅料进行延长期限30日,并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20250217-1号)。2025年3月5日,本局收到欧**提交的一份手写自查自纠报告。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04月26日注册登记,在黎平县德凤街道*****门面经营餐饮服务、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2024年12月15日,当事人从北门**粮油店(经营地址:德凤镇****,联系电话0855-6211330)处进购2桶配料中含有山梨酸钾成分的华盛牌豆沙馅料(生产日期2024.12.09,保质期120天,净含量13.5千克),进价105元/桶,共计进价210元。当事人所购华盛牌豆沙馅料用于制作豆沙包,平均每个豆沙包使用55克豆沙馅料,豆沙包售价为1元/个。截止到2025年1月21日,当事人用于制作豆沙包的华盛牌豆沙馅料共使用1/3桶,即4.5千克(13.5千克/桶×1/3桶=4500克)。由于当事人销售豆沙包未建立销售台账,且当事人所售豆沙包主要对象为学生,以收取现金为主,故违法所得计算以当事人使用豆沙馅料的量为依据。
当事人涉案违法所得:1元/个×(4.5千克÷55克/个=81个)=81元。
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105元/桶×(1+2/3)桶+81元=255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北门**粮油店统一销货清单2份(编号0017753、017754),证明当事所购华盛牌豆沙馅料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及退回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检查照片5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华盛牌豆沙馅料制作豆沙包的事实;
4.欧新红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华盛牌豆沙馅料制作豆沙包的用量及豆沙包销售价格为1元/个;
5.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所售豆沙包中含有山梨酸钾成分。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5年3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5〕3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本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相应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改正违法行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公平公正等方面,本着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根据《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权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得81元;
2. 没收扣押的2/3桶华盛牌豆沙馅料;
3. 处以罚款3000.00元。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开户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你 (单位)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另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