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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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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黎市监处罚〔2025〕26号
文章来源:黎平县市场监管局 发布时间:2025-04-30 09:17 浏览量:0次 打印 关闭 【字体:

当事人:黎平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31************03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                             

身份证件号码:430*************92            

联系电话:199*********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黎平县*****村街上                                

2024年12月26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黎平县***超市经营的“蕨粑”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食品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5年02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BJ25520000690231702ZX)。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因该批次食品均已销售完毕,无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02月10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02月14日,我分局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1月22日,从怀化***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3.5元/个购进40个“蕨粑”,2024年12月26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对该超市的“蕨粑”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食品中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确认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为每个4.5元,已销售32个,其余8个均赠予超市员工。

案值计算:40个×4.5元/个=180元;

违法所得:32个×4.5元/个=144元;

本案对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品种、数量等事实;

2.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3.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数量、购销价格、购进渠道等;

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委托书1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的事实。

6.《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该款产品不合格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未提出异议,本局予以采用。

本案立案调查过程中,依法定程序进行。2025年 02 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黎市监罚告(2025) 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已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案发后主动提供各类证据,认真配合调查处理,积极整改,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和数量,并无主观恶意,且违法行为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涉案货值(180元)低于1万元;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符合《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作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过罚相当原则,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消除危害,没有造成重大影响,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44.00元;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共计2144.00元,上缴国库。

上述处罚,当事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选择以下几种缴款方式:1、对公账户转账:先到黎平县市场监管局财务室领取纸质缴款通知书,然后到贵阳银行进行转账;2、现金缴款:直接到中国工商银行黎平县支行缴纳或到黎平县农商行南泉山支行或休闲广场支行缴纳,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黎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通过本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另可通过登录网址https://xzfy.moj.gov.cn/访问行政复议服务平台,或者通过搜索“掌上复议”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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